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這是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68號)中的定義。因此該《條例》是一部涉及到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家行政法規,且是在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的保護。
一、概述
1、《條例》出臺的背景
在互聯網產業發展非常迅猛的今天,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保護需要有具體的法規來規范。另一方面,從國際上看,我國保護知識產權這些年雖然起步比較晚,但發展邁步非常快,我國基本建立了和國際上銜接的法律法規制度。特別是在網絡環境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又專門出臺了兩個關于互聯網環境下的條約,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我們國家也準備加入這兩個新條約,加入這兩個新條約在立法方面也需要做一些準備。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是適應了兩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是國內產業發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國際新形勢和變化和我們發展的要求。
2、《條例》制定的原則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制定的基本原則是:在達到國際條約的基本要求的同時,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在平衡權利者和使用者、社會公眾三者關系方面,有一個恰當的把握。在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首要是要保護權利人的權益。法律規定使用作品必須取得授權,使用作品需要支付報酬,這是基本法理。在這個前提下又對作者的權利進行適當限制,比如合理使用的一些情況和法定許可的一些情況的規定。這是從中國實際出發,最大限度兼顧到公共事業和公眾使用上的要求。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出臺一方面要平衡權利人和使用者之間的關系。一般來講,權利人希望其權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使用者希望作品能夠最大限度地使用、比較便捷地使用、不承擔風險和責任的使用。所以這是一對矛盾。平衡這一矛盾的目的就是找到一個平衡點,使權利人的權益得到保障,另外使使用者能夠方便、便捷使用。這兩個目標達到以后,客觀上就會起到使社會公眾受益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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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條例》的版本經歷
1、首版
鑒于上述,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國務院在2006年5月18日制定并頒布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8號),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這是因為,在2001年10月27日,根據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此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五十八條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辦法將由國務院制定。因此,經過國務院及國家版權局、工信部等單位的研究編制,于2005年10月17日公布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草案)》,以廣泛征求其社會意見,后在2006年的5月正式頒布了該《條例》。注意:在最新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年版)是第六十四條規定“計算機軟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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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訂版
在2013年1月30日,國務院發布了《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決定將首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使得違反本《條例》的處罰更人性化、更具可操作性。該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前后的條款對比詳見下表2-2中。《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68號)其內容共有二十七條;若要詳細了解其具體內容的請查閱下附件。
表 2-2:《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修改前后的條款對比
附件:《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8號,2013年版)
另外,國家版權局和信息產業部在2005年4月29日聯合發布了《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國家版權局令第5號),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它適用于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根據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指令,通過互聯網自動提供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內容的上載、存儲、鏈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對存儲或傳輸的內容不進行任何編輯、修改或選擇的行為。它是一部在互聯網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部門規章,其規范的主要內容詳見下表2-n的描述。
表 2-n:《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所規范的內容
三、《條例》的簡要解讀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授權立法。授權立法和法規性立法,應在《著作權法》的基礎上,依據實際情況,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權利限制、合理使用、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等做出了規定。其實,此《條例》與通信技術、通信業務的管理規定相關不大,僅是一個在網絡環境下的知識產權保護,或著作權的保護的行政法規。依據該《條例》,通信人要知道的是:
1、這里的網絡應是指廣域網絡,特別是指互聯網(Internet)網絡。在局域網(LAN)環境下是不可能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因此,局域網環境下并不受該《條例》的制約。
2、該《條例》的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ISP,包括基礎網絡提供商)規定了四種免除賠償責任的情況,無疑是極大地促進了互聯網接入服務和信息服務業務的快速發展。下表3-2給出了四種免除賠償責任規定的釋義;這四種對ISP的免責規定也稱為“避風港”策略。
表 3-2: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免責規定的釋義
3、該《條例》設置了“通知與刪除”程序和反通知、恢復制度。該制度設定以后使得ISP處于免責的境地,對ISP的發展很有好處,前提是ISP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互聯網和傳統版權保護是有些不同的。比如,在傳統環境下,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采取緊急措施,停止侵權行為。網絡環境下就很難做到,所以就有了通知和刪除的規定。權利人發現網站沒有經過其許可上載了其作品,可以出具一些必要的權利證明通知ISP。ISP接到通知后在一定時限內應該把作品刪除掉。但“通知與刪除”制度只適用于《條例》的二十二和二十三條。
5、該《條例》的制定,是按照行為性質劃分的,不是從名字去(ICP或ISP等)劃分。《條例》只“管上不管下”,只要上載就要承擔責任,不管是ICP還是ISP。在ISP大概念下,挑出純技術性服務和內容服務,如果是內容服務就不能適用“避風港”政策,如果純技術服務則可以適用,不管是門戶網站還是其他,是完全從行為劃分的,這樣比較科學。若在互聯網“上傳”權利人的“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要受到該《條例》的保護約束,然而,下載“下載”行為隨不受該《條例》的約束,但下載者或閱讀者仍對權利人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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