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無線電通信管理的法規依據
無線電通信管理簡稱無線電管理。在我國目前還沒有直接針對無線電通信的法律,因此無線電管理的法規依據主要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和信息通信主管部門的部門規章兩個層次。國務院的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信息通信主管部門的部門規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業余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等。依據無線電通信的管制框架體系,由國務院的信息通信管理部門行使相應的管理職能,以及開展相應的管理機制。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國務院令291號)中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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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國務院672號令)中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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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國務院令第579號)中第三條規定: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本規定所稱無線電管制,是指在特定時間和特定區域內,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以及對特定的無線電頻率實施技術阻斷等措施,對無線電波的發射、輻射和傳播實施的強制性管理。
4、《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工信部令第26號)中第一條規定: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防止各種無線電業務、無線電臺站和系統之間的相互干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2012年版)和我國無線電業務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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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另外,工業和信息化部還發布了《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工信部令第6號)、《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工信部令第7號)、《衛星移動通信系統終端地球站管理辦法》(工信部令第19號)、《業余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工信部令第22號)、《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工信部令第38號)和《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工信部令第40號)等一系列的無線電通信方面的管理規定與辦法。
二、無線電管理的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條例。因此,無線電管理的范圍應包括如下內容:
1、無線電頻譜資源。無線電頻譜作為一種有限的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第三條規定,國家對無線電頻譜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由于無線電頻譜是電信資源的一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對頻譜在內的電信資源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2、無線電臺(站)。無線電臺(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通信業務或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須的一個或多個發信機或收信機,或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無線電臺(站)及其系統可劃分為60多個種類,無線電臺(站),除一般意義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各長、中、短波、超短波電臺、微波站、地球站外,還包括如靜止衛星、雷達、導航、遙測、遙控、遙感等。
3、無線電發射設備。發射是指由無線電發信電臺產生的輻射或輻射產物。輻射是指任何源的能量流以無線電波的形式向外發出。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能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
4、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主要是指工業、交通、科學、醫療等方面某些能夠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如電氣化運輸系統、送變電系統、高壓電力線、各種電動機、電焊機、高頻爐、熱合機、醫療用的X光機及電子醫療設備等。
三、無線電管理的工作內容
1、無線電通信資源管理。無線電通信資源應包括無線電頻率資源和衛星軌道資源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對電信資源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所稱電信資源,是指無線電頻率、衛星軌道位置、電信網碼號等用于實現電信功能且有限的資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許可。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范圍內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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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關于使用無線電頻率和設置無線電臺(站),免于管理的情形匯總于下表3-1中。
表3-1:使用無線電頻率和設置無線電臺(站)免于管理的情形
2、無線電臺(站)的設置和使用管理。對于無線電臺(站)的設置和使用管理實行審批制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但免于管理的情形見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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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對于在我國境內研制、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實行核準制。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4、涉外無線電管理。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與有關的國際組織或者國家、地區交涉涉外無線電的相關事宜,包括無線電頻率劃分、分配、協調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國電臺和境外電臺的相互有害干擾。
5、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第五十六條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臺(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臺(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四、無線電管理的制度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規,我國應有如下無線電通信的管理制度:
1、分工管理制度。國務院授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中央軍委授權中國人民解放軍電磁頻譜管理機構負責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參與擬訂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系統(行業)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2、分級管理制度。國務院授權其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現為下設于工業和信息化部的無線電管理局,也稱國家無線電辦公室),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3、管制管理制度。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所謂無線電管制,是指在特定時間和特定區域內,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以及對特定的無線電頻率實施技術阻斷等措施,對無線電波的發射、輻射和傳播實施的強制性管理。
4、許可管理制度。使用無線電頻率應取得許可,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國家對建立衛星通信網實行許可制度。
5、審批管理制度。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包括固定衛星地球站、移動衛星地球站、業余無線電臺等)。
6、核準管理制度。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準。
7、檢測監督管理制度。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分別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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